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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西省药品监管领域减轻行政处罚和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药监规〔20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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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6-06-09 11:04:34  来源: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0
核心提示:为推进全省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下同)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规范减轻和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省药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江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江西省药品监管领域减轻行政处罚和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配套的《江西省药品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6年版)》。
发布单位
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赣药监规〔2026〕5号
发布日期 2026-06-05 生效日期 2026-07-0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31-07-05
属性 通知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设区市、赣江新区、省直管试点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推进全省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下同)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规范减轻和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省药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江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江西省药品监管领域减轻行政处罚和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配套的《江西省药品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6年版)》(以下简称《清单》),现予以印发,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实施办法》的目的在于强化落实行政执法的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明确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认定标准及程序要求,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查办过程中要牢固树立包容审慎的执法理念,杜绝趋利性执法和选择性执法。

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实施办法》及《清单》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内容,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三、本《实施办法》及《清单》自2026年7月5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附件:江西省药品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6年版)

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4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江西省药品监管领域减轻行政处罚和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减轻行政处罚和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推进包容审慎监管,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按照《江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药品领域行政执法减轻行政处罚和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本办法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包括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以及无法定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认定违法行为轻微,应当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涉案金额、危害后果及其及时改正情况等因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除外。可参考以下因素认定:

(一)持续时间较短。主要适用于涉及变更、报告、召回等程序性事项的违法行为,一般指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三十日以内;

(二)涉案金额较小。药品、医疗器械(第一类医疗器械除外)、特殊化妆品涉案货值低于二百元;第一类医疗器械、普通化妆品涉案货值低于五百元。但涉及高风险医疗器械、特殊药品、疫苗、血液制品等的除外;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

(四)其他能够证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

第四条 没有危害后果,是指违法行为未对药品安全、公民健康、公共利益及社会生产生活秩序造成实际影响。可参考以下因素认定:

(一)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的,未造成特定对象任何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的,未造成社会影响,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涉案产品未售出或未使用;

(三)涉案产品检验符合标准;

(四)其他能够证明没有危害后果的情形。

第五条 危害后果轻微,是指违法行为已造成不利后果,但当事人当场或在限定期限内及时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相关损害或影响,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生活秩序等造成明显的影响。可结合以下因素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药品生产经营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涉案产品安全风险较小,不合格项目对产品安全性、有效性影响小等;

(二)危害范围较小,未造成明显社会影响。包括区域范围可控、受众范围有限等。如问题批次药品供应范围小且当事人采取了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如违法行为可通过立即微小变更、补充标签、公告等方式纠正,且企业已主动采取整改措施;

(四)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六条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五年内在其全部生产经营地域范围内第一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但当事人被处以五年以上职业禁止罚的除外。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系统及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案件管理系统等方式,未发现当事人五年内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记录,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第七条 改正是指停止违法行为并通过整改使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定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召回或者下架涉案产品、退还违法所得、采取整改措施使其生产经营符合法定要求、消除或减少违法行为后果、履行法定义务等。

及时改正是指当事人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视为及时改正。

第八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发布《江西省药品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和执法实践定期评估、动态调整。未列入《清单》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不予处罚情形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如产品购进及销售、保管、使用等合法合规,相关记录真实、完整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包括: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较大程度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供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并已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的;或主动供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重大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包括:

(一)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当事人因残疾、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具体案件中适用从轻处罚仍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动实施产品召回,有效召回已上市销售的涉案产品,并提供召回记录等证明市场流通风险已得到控制。

(二)主动控制风险扩散,主动立即停止涉案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对涉案产品进行封存,并主动对已召回或库存的涉案产品进行无害化销毁处理。

(三)主动履行民事补救责任,主动依据相关规定对消费者、患者或相关权利人进行退款、赔偿,减轻社会矛盾与实际损害程度。

(四)主动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对于因虚假宣传、不实信息等造成的负面影响,通过发布更正声明、用药安全警示等公开方式,主动消除或显著降低所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

(五)其他能够反映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因素。

第十三条 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本人或者配偶,以及其负有抚养、赡养义务的直系近亲属患有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的;

(二)当事人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社区或者村委会证明其生活确有困难的;

(四)其他能够反映生活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十四条 在法定最低罚款额度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按以下档次掌握:

(一)具备一种减轻情形的,可在法定最低罚款额度的70%以上至100%以下确定罚款。

(二)具备两种减轻情形的,可在法定最低罚款额度的40%以上至70%以下确定罚款。

(三)具备三种及以上减轻情形的,可在法定最低罚款额度的10%以上至40%以下确定罚款。

(四)需在法定最低罚款额度10%以下处罚的,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一)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违法行为的;

(二)涉及群众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其他法定情形。

第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调查,既要调取证明违法行为存在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证据,也要调取证明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证据。

第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减轻、不予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积极运用约谈、建议、提醒、示范等行政指导方式,采取责令改正、说服教育、警示告诫等措施,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立案前的核查阶段,对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当事人改正。

第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立案后的调查中,对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或减轻处罚情形的,办案部门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不予行政处罚或减轻处罚的建议,说明裁量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 对拟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案件,应经案件审核部门审核;符合集体讨论情形的,应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裁量情况应当在集体讨论记录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减轻和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各项情形综合考虑,依据主要情节和过罚相当原则作出裁量决定,不得仅凭单一情节作出裁量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不完全具备适用不予行政处罚条件,但具有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本办法,综合考虑优先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是对《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和不予行政处罚的裁量阶次所作的补充性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江西省药品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6年版)》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适用条件

处罚依据及减轻处罚依据

1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没有及时登记购销记录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索证索票齐全、不影响追溯,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索证索票齐全、不影响追溯,情节轻微,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2

药品 (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除外)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3

药品 (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除外)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

适用前提为说明书标签经过核准,且与核准的内容一致,没有主观故意,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4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5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进口药品货值金额较小或数量较少且未造成人身伤害后果;3.药品可溯源,系国外已合法上市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6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7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行为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8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9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对药品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除外)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10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11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或者上市后评价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或者上市后评价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12

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13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履行购销查验义务或者开具销售凭证。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履行购销查验义务或者开具销售凭证,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14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经营、使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不予罚款:

1.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

2.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法定要求;

3.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4.主动采取召回措施。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15

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16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销医疗器械,没有及时登记查验或销售记录。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索证索票齐全、不影响追溯,未造成危害后果;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17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不良事件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18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19

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规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九条:“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20

化妆品经营者采购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 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
  • 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不符合法定要求;
  • 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4.主动采取召回措施。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21

展销会举办者未按要求向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基本信息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展销会举办者未按要求向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基本信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22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国家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中一般项目规定;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国家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中一般项目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23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未依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备案。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备案;(二)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生产中药配方颗粒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24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生产中药配方颗粒未依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备案。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备案;(二)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生产中药配方颗粒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25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药品网络销售质量管理体系。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药品网络销售质量管理体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26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为其他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提供信息展示、链接跳转等服务,违反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为其他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提供信息展示、链接跳转等服务,违反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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