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场监管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局机关相关处室、稽查局、相关直属单位: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以来,国家药监局持续推进配套规章文件制定,自2022年1月1日起,《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的公告》(2021年第123号,以下简称《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等相继施行,《国家药监局关于贯彻执行<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140号,以下简称《公告》)于2021年11月26日发布。为切实加强化妆品经营环节监管,进一步规范全市化妆品经营秩序,有效促进化妆品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营造安全放心的化妆品消费环境,切实保障好人民群众用妆安全,现就贯彻执行《条例》和《办法》等法规规章和配套文件,加强化妆品经营监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加强法规宣贯培训
以《办法》正式实施为契机,结合《公告》的相关要求,各单位要加大对基层化妆品执法检查人员的培训力度,同时积极组织开展对辖区内化妆品经营者的法规宣贯培训和指导,明确告知其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对辖区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要加强培训指导,提高其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督促其严格按照新规履行管理责任和报告义务。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对2022年1月1日后入场的化妆品经营者建立档案,并于2022年7月1日前完成对2022年1月1日之前入场的化妆品经营者建立档案工作。化妆品展销会举办者自2022年1月1日起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向所在辖区市场监管局报告展销会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信息。
二、有效督促落实经营者主体责任
各区市场监管局要结合辖区实际对化妆品经营者开展全面排摸,建立日常巡查机制,督促其依法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义务,确保产品可追溯可核查,有效履行企业主体责任。实行统一配送的化妆品经营者,可以由经营者总部统一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统一进行查验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经营者总部应当保证所属分店能及时提供所经营化妆品的相关记录和凭证。
各区市场监管局要结合“线上净网线下清源”专项行动,加强辖区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监督管理,督促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条例》和《办法》规定的义务,规范网上经营化妆品的信息展示,严厉打击利用网络销售违法化妆品行为。
各区市场监管局要结合迎进博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专项检查情况,督促在经营服务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依法履行化妆品经营者义务,不得自行配置化妆品。美容美发机构经营中使用的化妆品以及宾馆等为消费者提供的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中文标签,且标签内容与化妆品注册或备案资料中产品标签样稿一致。美容美发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内显着位置展示其经营使用化妆品的销售包装,方便消费者查阅化妆品标签的全部信息,并按照化妆品标签或者说明书的要求,正确使用或者引导消费者正确使用化妆品,不得以明示或暗示化妆品具有医疗作用或者含有虚假、引人误解内容的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
三、强化儿童化妆品经营监管
各区市场监管局要结合《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实施(除标签的要求以外,其他关于儿童化妆品的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进一步加强对母婴用品专卖店、商场等儿童化妆品经营者的普法宣贯和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义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对所经营儿童化妆品标签信息与国家药监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的相应产品信息进行核对,确保与公布信息一致。鼓励化妆品经营者分区陈列儿童化妆品,在销售区域公示儿童化妆品标志。鼓励化妆品经营者在销售儿童化妆品时主动提示消费者查询产品注册或者备案信息。
各单位要加强儿童化妆品抽样检验和风险监测发现问题的处置。经抽样检验或者风险监测发现儿童化妆品中含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生产、经营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发布安全警示信息;属于进口儿童化妆品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暂停进口。严厉打击经营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儿童化妆品行为,对发现的涉及儿童化妆品的严重违法行为,依法按照情节严重的情形予以从严从重处罚。
四、多措并举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严格执行《条例》和《办法》等新规要求,切实履行监管职责。把化妆品经营环节监管列为重要工作内容,配齐配强监管执法力量,开展化妆品经营环节网格化监管,积极探索分级分类监管工作机制,持续加大监管力度,确保化妆品质量安全。
各区市场监管局要建立健全本辖区内化妆品经营者名录库(数据库),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品种、重点环节、检查方式和检查频次,扎实开展化妆品经营单位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要结合化妆品专项整治、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核查处置等工作,加大对问题产品和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家化妆品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核查处置工作的通知》(药监综妆〔2021〕91号)要求,对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的经营者,应当组织对其现场调查,对不合格产品追根溯源、一查到底;产品来源流向涉及其他省(区、市)的,应当依法协查。对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不能提供进货查验记录的化妆品经营者,不得适用《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免除行政处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如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对其进行教育,督促自查整改。对限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应当严格按照《条例》和《办法》依法予以处罚,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特此通知。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5日
(公开范围: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