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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化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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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8-22 03:08:33  来源: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396
核心提示: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化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清单
发布单位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3-08-21 生效日期 2023-08-2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其他 专业属性
备注  

附件1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化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清单

项目

要点

内容

法规依据

1.基本原则

总体要求

1.遵守化妆品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诚信经营,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2.经营的化妆品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化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三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管理责任

承担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特别规定

对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

2.经营者入驻核验登记

实名登记

1.建立并有效实施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实名登记管理制度。

2.对申请入驻的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要求其提交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6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

3.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

制定和发布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有关要求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其中有关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内容应当包括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主体资质审核、产品信息发布规则、违法行为处置等方面的要求。

2.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内容修改发布

1.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2.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3.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4.管理体系

管理制度

建立对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的日常检查、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投诉举报处理等化妆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并有效实施。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管理机构或人员

1.设置化妆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2.化妆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者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建立并实施化妆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开展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的日常检查。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5.日常检查

检查制度、计划和记录

1.建立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日常检查制度,日常检查包括入网产品信息发布检查、日常经营行为检查等;督促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依法履行法定义务。

2.日常检查应当制定检查计划,明确检查对象、检查频次、检查内容,并形成检查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包括检查的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身份信息、检查内容、检查结果、处置措施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入网产品信息发布检查

在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入驻平台发布化妆品产品信息时开展检查,核实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发布的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等信息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公布的相应产品信息的一致性。

《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日常经营行为检查

根据产品风险情况,定期组织对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开展日常经营行为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检查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经营的化妆品是否存在未经注册或者未备案、冒用他人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等情况;

(2)检查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展示的化妆品标签等信息是否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公布的相应产品信息一致;

(3)检查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展示的化妆品标签信息是否存在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等法律法规禁止标注的内容。

《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6.监管公开信息收集和自查

信息内容

主动收集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关于抽样检验、暂停或者停止经营化妆品等涉及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公开信息,并及时开展平台内自查。

《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7.违法行为处置

处置措施

1.通过开展日常检查、监管公开信息自查等质量安全管理活动或者收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信息通报等方式,发现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存在违法经营化妆品行为的,应当依法或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及时制止。

2.发现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或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立即停止向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

(1)因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2)因化妆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3)被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4)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3.因涉嫌化妆品质量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且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可以依法或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暂停向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

4.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被依法禁止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向其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九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四十八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

处置情况报告

1.对发现的违法经营化妆品行为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后,对于下列涉及产品质量安全重大信息的情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情况及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涉嫌违法经营的线索报告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实际经营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内容包括涉及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的主体信息、涉及产品的信息、质量安全重大信息相关情况说明、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已做出的处置措施等信息:

(1)因使用入网经营的化妆品导致人体全身性损害、危及生命或者造成死亡的;

(2)有证据表明入网经营的化妆品中使用禁用原料或者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3)入网经营的化妆品存在其他重大产品质量安全问题。

2.每季度将本平台发现的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以及处置措施书面报告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处置情况公示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六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8.风险信息处置

投诉举报信息处置

收到化妆品投诉举报信息的,应当记录并及时转交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处理;涉及产品质量安全的重大信息,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不良反应信息处置

1.获知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应当记录报告者信息、发生不良反应者信息、不良反应信息、所使用的化妆品信息等内容,并于7日内转交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处理,督促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履行化妆品经营者的不良反应报告义务,配合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

2.获知涉及产品质量安全的重大化妆品不良反应信息的,还应当将发生不良反应者信息、症状或者体征、不良反应严重程度、不良反应发生日期、所使用化妆品名称、销售所使用化妆品的平台内经营者等信息于15日内书面报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

9.技术支持和服务

信息公示支持

为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依法履行化妆品信息披露等义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服务。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10.宣传培训

宣传培训内容

加强对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相关法规知识的宣传培训,宣传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化妆品信息发布要求等。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11.经营信息保存

内容和时限要求

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化妆品经营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3年。对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3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12.配合义务

配合监督检查

按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要求,配合监督检查和案件调查,提供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信息、产品信息、交易记录、物流快递等相关信息,在技术方面配合开展化妆品网络经营违法行为监测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五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

配合风险控制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所经营化妆品造成人体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依法要求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控制风险的,应当予以配合;依法或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控制产品风险。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配合约谈和整改

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经营过程安全隐患,或未依法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要求责任约谈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配合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

配合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13.鼓励事项

不良反应报告

鼓励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或者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第五条

入网产品发布信息检查

鼓励利用信息化等技术手段开展入网产品发布信息检查。

《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产品抽样检验

鼓励定期对入网经营的化妆品采取抽样检验等方式进行质量安全监测,排查入网化妆品的产品质量安全风险。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信息报送

鼓励与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的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网络监测

鼓励对本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开展网络监测。

《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附件2

电子商务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化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清单

项目

要点

内容

法规依据

1.基本原则

总体要求

1.遵守化妆品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诚信经营,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2.经营的化妆品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化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三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特别规定

1.以免费试用、赠予、兑换等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2.通过自建网站以及其他网络服务经营化妆品的,应当履行《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的义务。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产品合法性

1.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特殊化妆品以外的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

3.牙膏参照化妆品进行管理。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七条;《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2.人员管理

从业限制

不得聘用禁止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经营活动。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七十三条

3.产品标签

总体要求

1.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是指产品销售包装上用以辨识说明产品基本信息、属性特征和安全警示等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标识,以及附有标识信息的包装容器、包装盒和说明书。

2.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标签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完整、准确,并与产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中产品标签样稿一致。

3.化妆品标签应当清晰、持久,易于辨认、识读,不得有印字脱落、粘贴不牢等现象。

4.中文标签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使用其他文字或者符号的,应当在产品销售包装可视面使用规范汉字对应解释说明,网址、境外企业的名称和地址以及约定俗成的专业术语等必须使用其他文字的除外;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必须使用规范中文。化妆品名称使用商标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商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

5.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含有关产品安全、功效宣称)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

6.除注册商标之外,中文标签同一可视面上其他文字字体的字号应当小于或者等于相应的规范汉字字体的字号。

7.以免费试用、赠予、兑换等形式向消费者提供的化妆品,其标签同样必须符合化妆品标签管理法规要求。

8.标识“适用于全人群”“全家使用”等词语或者利用商标、图案、谐音、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包装形式等暗示产品使用人群包含儿童的产品按照儿童化妆品管理。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

标注内容

1.化妆品标签应当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下列内容:

(1)产品中文名称(销售包装可视面显著位置标注)、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

(2)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注册人或者备案人为境外企业的,应当同时标注境内责任人的名称、地址;

(3)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国产化妆品应当同时标注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4)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

(5)全成分;

(6)净含量(只需在销售包装展示面标注);

(7)使用期限(标注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标注为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8)使用方法(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或者随附于产品的说明书中进行标注);

(9)必要的安全警示用语;

(10)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2.具有包装盒的产品,还应当同时在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容器上标注产品中文名称和使用期限。

3.化妆品净含量不大于15g或者15mL的小规格包装产品,仅需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产品中文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书编号、注册人或者备案人的名称、净含量、使用期限等信息,其他应当标注的信息可以标注在随附于产品的说明书中。具有包装盒的小规格包装产品,还应当同时在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容器上标注产品中文名称和使用期限。

4.儿童化妆品应当在销售包装展示面标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儿童化妆品标志。儿童化妆品应当以“注意”或者“警告”作为引导语,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应当在成人监护下使用”等警示用语。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至第十七条;《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六条

禁止性规定

1.化妆品标签禁止通过下列方式标注或者宣称:

(1)使用医疗术语、医学名人的姓名、描述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或者已经批准的药品名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

(2)使用虚假、夸大、绝对化的词语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地描述;

(3)利用商标、图案、字体颜色大小、色差、谐音或者暗示性的文字、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方式暗示医疗作用或者进行虚假宣称;

(4)使用尚未被科学界广泛接受的术语、机理编造概念误导消费者;

(5)通过编造虚假信息、贬低其他合法产品等方式误导消费者;

(6)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误导消费者;

(7)通过宣称所用原料的功能暗示产品实际不具有或者不允许宣称的功效;

(8)使用未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确认的标识、奖励等进行化妆品安全及功效相关宣称及用语;

(9)利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公益性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聘任的专家的名义、形象作证明或者推荐;

(10)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11)标注庸俗、封建迷信或者其他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

(12)法律、行政法规和化妆品强制性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其他内容。

2.儿童化妆品标签不得标注“食品级”“可食用”等词语或者食品有关图案。

3.非儿童化妆品不得标注儿童化妆品标志。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4.进货查验

管理要求

1.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确保产品可追溯,查验直接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化妆品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保存相关凭证,如实记录化妆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使用期限、净含量、购进数量、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购进日期等内容。

2.经营儿童化妆品的,还应查验儿童化妆品标志,并对所经营儿童化妆品标签信息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的相应产品信息进行核对,包括:化妆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化妆品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名称、受托生产企业名称、境内责任人名称,确保上述信息与公布信息一致。

3.实行统一配送的化妆品经营者,可以由经营者总部统一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统一进行查验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经营者总部应当保证所属分店能提供所经营化妆品的相关记录和凭证。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记录和凭证保存

保存进货查验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禁止性规定

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5.贮存运输

管理要求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6.产品信息展示

信息披露内容

在经营活动主页面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一致的化妆品标签等信息。披露的化妆品标签信息应当包含其所经营化妆品标签的全部内容,其中产品名称、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应当在其产品展示页面显著位置以文字形式展示;披露的其他有关产品安全、功效宣称的信息应当与其所经营化妆品的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中标签信息和功效宣称依据摘要的相关内容一致。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儿童化妆品标志公示

经营儿童化妆品的,应在产品展示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儿童化妆品标志。

《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监管信息公示

对产品抽样检验检出禁用原料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儿童化妆品不符合规定等情形,仍继续经营同一品种的其他批次产品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该化妆品抽样检验不符合规定的监管公开信息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针对产品抽样检验不符合规定开展自查的情况报告予以公示,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一年,供消费者选购时参考。

《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防止儿童产品混淆

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玩具、用具等,应当依法标明注意事项,并采取措施防止产品被误用为儿童化妆品。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7.广告宣传

宣传内容

1.化妆品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2.化妆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8.风险控制

问题产品处理和通报

1.发现销售的化妆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

2.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抽样检验认定为不符合规定的特定批次化妆品,应当立即停止经营。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不良反应报告

1.遵循可疑即报的原则,发现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的,应当报告所在地市县级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或通过国家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系统报告。

2.一般化妆品不良反应应当自发现或者获知之日起30日内报告,严重化妆品不良反应应当自发现或者获知之日起15日内报告,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应当自发现或者获知之日起3日内报告。对于不良反应情况有新的发现或者认知的,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3.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应当包括报告者信息、发生不良反应者信息、不良反应信息、所使用化妆品信息等内容。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9.配合义务

配合监督检查

按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要求,配合监督检查、提供相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五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配合约谈和整改

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经营过程安全隐患,或未依法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要求责任约谈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配合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

配合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配合平台管理

1.向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配合做好核验登记。

2.配合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开展日常检查、监管公开信息自查等质量安全管理活动,及时、准确地向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相关产品信息,并配合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控制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至十四条、第二十二条

配合风险控制

1.根据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的化妆品实施的召回要求,停止经营相关产品,配合开展召回工作。

2.按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要求,停止经营造成人体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五十四条;《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10.鼓励事项

先进管理手段

1.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化妆品质量安全水平。

2.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保存经营信息,建立化妆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产品信息展示和查询

1.鼓励展示经营化妆品的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

2.鼓励在经营儿童化妆品时主动提示消费者查询产品注册或者备案信息。

《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不良反应告知

在发现或者获知化妆品不良反应后,鼓励向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告知。

《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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