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局,局属各科室,稽查局,检测中心,大同分局:
现将《大庆市食品药品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广泛宣传,大力动员,创造人人关心药品、医疗器械、餐饮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安全的良好环境,不断提高全市人民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
二○一二年八月八日
大庆市食品药品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食品药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涉及药品、医疗器械、餐饮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以下简称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举报,根据职责分工查处食品药品违法案件后的奖励工作。
第三条 奖励资金由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辖区政府及同级财政申请,并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条 举报人获得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对象;
(二)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相关部门掌握;
(三)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四)举报的案件有处理结果;
第五条 举报人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获得奖励的原则:
(一)举报人实名举报,经监管部门查证属实,在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完毕后,由举报人直接领取奖金;
(二)举报人可以匿名举报,匿名举报人应提供一个六位数的身份验证密码和有效联系方式,经监管部门查证属实,案件调查处理完毕后凭身份验证密码和有效联系方式领取奖金;
(三)同一违法案件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案件有直接作用的酌情给予奖励;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违法案件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五)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举报奖励对象。
第六条 举报下列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在食药品生产、加工、使用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药用原料生产药品,违法制售,或使用回收药品作为原料生产药品的;
(三)餐饮服务企业对进货渠道不明,使用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四)餐饮服务企业向消费者提供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药品的;
(六)非药品冒充药品的违法行为;
(七)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无证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
(九)其他涉及食品药品和食品药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应当按照方便群众举报和有利于提高查处效率的原则,公布举报电话,明确举报受理范围、受理部门和有效联系方式。
第八条 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受理举报人举报的食品药品案件线索,并形成接报受理记录:
(一)以电话、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接报;
(二)以来访形式接报;
(三)其他部门移交的案件、线索接报。
第九条 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可告知举报人向相关职能部门举报。
第十条 举报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查处结案后,对举报人按照罚没款金额,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额度为:
(一)罚没款金额的5%,最高可奖励50万元;
(二)罚没款金额较低,但性质恶劣,违法产品存在严重危害或者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可给予5000元至10000元奖励;
(三)罚没款金额不足1万元的,根据提供线索的价值、社会危害及影响,给予200元至500元的奖励。
(四)对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举报的,在按照上述规定奖励的基础上,额外给予罚没款5%的奖励。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举报奖励资金的审批、发放程序:
(一)食品药品举报案件查办部门查办案件结案后,依据举报人申请和案件查办处理结果对举报人提出奖励意见,连同《食品药品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举报受理记录、案件查办处理结果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法院判决书及罚没款缴款凭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报局务会确定奖励金额。
(二)举报案件查办部门在确定奖励金额5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发放时,应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负责奖金发放的工作人员与举报人均应在《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上签字,并履行必要的领取手续。
(三)举报人应在接到食品药品案件查办部门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举报案件查办部门领取奖金;匿名举报人凭预留的六位数身份验证密码和有效联系方式领取奖金。逾期不领、联系方式有误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违法或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并在发布之日起施行。
庆食药管发〔2011〕36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