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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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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6-05-07 05:07:27  来源:海关总署  浏览次数:0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进出口化妆品安全监管,保障消费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海关总署令第284号
发布日期 2026-05-06 生效日期 2026-1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进出口,检验检疫
备注  

(2026年5月6日海关总署令第284号公布 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化妆品安全监管,保障消费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一)列入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

(二)有关国际条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

第三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口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海关按照风险管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的合格评定程序对进出口化妆品实施检验。

第四条 进出口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安全。

第五条 海关加强现代科学技术应用,提升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的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章 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六条 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并随附相关材料。

进口化妆品应当依法完成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海关通过电子数据自动比对进行验核。

第七条 海关根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验。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海关总署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八条 进口化妆品应当在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目的地实施检验。海关总署根据便利贸易和进口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九条 海关根据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对进口化妆品实施现场检验。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按照规定抽样,并出具抽样凭证,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认定,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报告。

第十条 海关依法对进口化妆品标签实施验核,具体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合格的,海关依法出具检验证明。

进口化妆品经海关检验不合格,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由海关责令销毁或者退运;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符合要求的,方可销售、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仍不合格的,由海关责令销毁或者退运。

第十二条 进口商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的信息,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一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一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 进口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用样品,企业检测、研发和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申报时应当提供样品的使用和处置情况说明、非销售使用承诺书以及海关要求的其他材料,数量在合理使用范围的,海关免予检验。进口商应当如实记录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四条 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以及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按照公务用品申报进口的化妆品,免予检验。必要时,海关可以实施查验。

第十五条 境外发生疫情疫病可能影响进口化妆品安全的,海关依法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疫。

第三章 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十六条 出口化妆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持续有效运行。

第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应当在生产地实施检验。海关总署根据便利贸易和出口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十九条 化妆品出口前,生产企业、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法向海关申请检验,并随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海关根据监督管理需要对出口化妆品实施现场检验、实验室检验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化妆品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并随附相关材料。

海关根据监督管理需要,依法对出口化妆品实施查验。

第二十二条 出口化妆品经海关检验合格的,准予出口。进口国(地区)对检验证书有要求的,海关应当出具检验证书。

出口化妆品经海关检验不合格,可以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符合要求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三条 来料加工全部复出口的化妆品,来料进口时,能够提供符合拟复出口国(地区)法规或者标准的证明性文件的,可以免予按照我国标准进行检验;加工后的产品,按照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行检验。

第二十四条 境内发生疫情疫病可能影响出口化妆品安全的,海关依法对出口化妆品实施检疫。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对本办法规定必须经海关检验的进出口化妆品以外的进出口化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组织制定和实施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化妆品发生安全问题,或者境内外发生化妆品安全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化妆品安全的,海关根据风险评估结论,可以依法采取以下与风险水平相适应的处置措施:

(一)增加检验的项目、上调检验的频次;

(二)发布风险预警或者向相关部门通报;

(三)暂停进口;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措施。

进出口化妆品对人体健康构成或者可能构成严重风险时,海关总署可以直接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进出口化妆品风险水平发生变化的,海关可以调整风险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进出口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向海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海关依法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出口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和发货人实施信用管理并采取分类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出口化妆品的生产企业或者发货人对海关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相关规定申请复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受理复验申请:

(一)检验结果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产品超过使用期限的;

(三)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实现复验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进口化妆品收货人不履行退运、销毁义务的,由海关处以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化妆品和以展品申报进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香皂不适用本办法,但是宣称具有特殊化妆品功效的除外。

进出口牙膏、化妆品半成品参照本办法管理。海关在进口环节免予化妆品半成品的注册或者备案验核、免予标签验核。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二)化妆品半成品,是指除最后一道“灌装”或者“分装”工序外,已完成其他全部生产加工工序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2011年8月10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3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规章文本下载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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