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在机构改革期间做好我区化妆品委托加工备案登记工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桂政办发〔2013〕112 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工作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3〕213号)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国家质检总局2010年130号令)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双方(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或其中一方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化妆品(含牙膏)的,应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化妆品委托加工备案登记。
二、化妆品委托加工备案登记双方(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委托企业:
1.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覆盖申请委托加工备案登记的产品;
2.申请委托加工备案登记产品涉及产业政策的,应符合产业政策有关要求;
3.已签订有效委托加工合同(并公证),且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与被委托双方义务和责任,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
(二)被委托企业:
1.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覆盖申请委托加工备案登记的产品;
2.已获得有效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14年1月1日后核发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明细覆盖委托加工产品;
3.已签订有效委托加工合同(并公证),且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双方义务和责任。委托生产的化妆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留存委托加工批生产和检验记录备查,委托加工的产品留样期至产品有效期后一年。
三、在化妆品委托加工双方所在地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相关意见后,企业应到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局)办理化妆品委托加工备案登记。
(一)双方(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应先后由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分别签署意见后,再到自治区局进行备案登记。
(二)双方(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其中一方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
1.被委托企业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应先由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署意见,再由自治区局签署意见后,再到被委托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2.委托企业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应先委托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签署意见,再由被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署意见后,再到自治区局进行备案登记。
四、已办理化妆品委托加工备案登记的材料由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各保存一份,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市(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归档一份,自治区局存档一份。
五、委托加工备案登记双方(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资料应真实,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委托加工企业必须履行备案登记承诺,不得随意改变委托合同和产品标注方式。发生以下情况委托加工备案登记终止:
(一)委托双方由于委托加工合同或协议提前终止等各种原因,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的;
(二)超过备案有效期的应延续而未进行的;
(三)被委托方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已被注销的;
(四)发现委托双方故意在备案中瞒报、谎报真实情况的;
(五)委托生产加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及产生较大不良影响,备案办理部门将对已备案予以撤回的;
(六)应终止备案的其它情况。
六、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对辖区内化妆品委托加工备案登记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委托加工化妆品备案档案。对不按规定备案登记或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自治区局对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辖区内化妆品委托加工备案登记的监管工作进行督查。
七、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上市前,委托企业应按照有关要求向被委托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申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
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布实施新的化妆品委托加工备案管理办法后,按新规定执行。
化妆品委托加工备案相关资料和表格可登录自治区局网站,进入“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处”,在“办事指南”栏目内下载。化妆品委托加工备案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局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处反映,联系人及电话:冯泽川,0771-5885595。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4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