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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化妆品行政许可抽样有关要求的通知(食药监办许[201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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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11-12 03:43:34  来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浏览次数:2290
核心提示:根据《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国食药监许〔2010〕82号)的有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现发布关于对化妆品行政许可抽样有关要求的通知。
发布单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食药监办许[2010]31号
发布日期 2010-04-12 生效日期 2010-04-12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通知 专业属性
备注 暂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根据《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国食药监许〔2010〕82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抽样要求通知如下:
 
  一、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展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的抽样工作。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收到申请企业的抽样申请后(申请表见附件1),应当及时委派抽样人员到实际生产企业试制现场抽样,并负责对申请企业需送往许可检验机构的样品进行封样(或分别封样),同时负责对申请企业需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机构的送审样品进行封样。
 
  委托生产的,申请企业(委托方)可委托实际生产企业(受托方)在《实际生产企业(受托方)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抽样申请表》(见附件2)及《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产品抽样单》中签字、盖章,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实际生产企业在提交行政许可抽样申请时应当出具申请企业签字、盖章的委托授权书。
 
  二、首个受理进口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申请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对需送往其他许可检验机构的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的进口化妆品进行封样(或分别封样),同时负责对申请企业需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机构的送审样品进行封样。
 
  三、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抽样编号采用汉语拼音大写加阿拉伯数字,编码共18位。其中前2位为化妆品类别代号(如GT表示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第3位至第8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见附件3),第9位至第12位为抽检的年份号,第13位至第18位为化妆品抽样的顺序编号。
 
  四、许可检验机构编号由三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具体编号见附件4)。
 
  五、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样品标签上应标明样品名称、样品类别、申请企业名称、样品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限期使用日期和注意事项,样品允许无产品包装设计内容,产品的最终包装以申报资料中提供的包装样稿为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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