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新修订《行政处罚法》,省药监局局对《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辽药监法[2020]68号)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正。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9月15日前将意见反馈至我局(箱:33267663@qq.com)。
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8日
《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修正内容(征求意见稿)
一、第七条修正内容
1.第(一)项修改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第(二)项修改为:“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第(三)项修改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将原第(四)项调整为第(五)项,内容修改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6.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二、第八条修正内容
1.第(一)项修改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第(三)项修改为:“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将原第(五)项调整为第(六)项,内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三、第九条修正内容
1.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2.删除原第(四)项、第(六)项内容。
四、第十六条修正内容
第(三)项修改为:“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行政处罚与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该结合案情综合裁量,原则上不得减轻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