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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市监质发规〔2021〕4号)
2021-07-26 14:03  点击:1911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内市监质发规〔2021〕4号
发布日期:2021-07-26
生效日期:2021-08-2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2023-08-25
属性: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其他
备注: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解读

各盟市及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相关处室局、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内蒙古自治区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保障消费者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缺陷消费品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产品。不包含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农产品、农业投入品、烟草制品、烟花爆竹、城市轨道车辆、铁路专用设备、航空器、船舶、机动车、特种设备、军用产品等由专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明确有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召回程序的消费品。

第四条 本办法称缺陷,是指因设计、制造、警示等原因,致使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召回,是指生产者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通过补充或修正警示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补救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活动。

第二章 生产者及其他经营者主体责任

第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费品安全负责,发现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经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主动实施召回,不得隐瞒缺陷。生产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消费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进口消费品的境外生产者指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召回的机构,视为本办法所称生产者;境外生产者未指定召回机构的,进口商视为本办法所称生产者。

第七条 生产者和从事消费品销售、租赁、修理等活动的其他经营者(以下简称其他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品缺陷信息的收集核实和分析处理制度。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资料、消费品和专用设备等。

第八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消费品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的,或在境外实施召回的,应当立即向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区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完善消费品召回监管体系和工作机制;

(二)负责收集汇总、分析处理全区消费品缺陷信息;

(三)发现自治区生产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通知并依法组织所属盟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开展缺陷调查;

(四)受理生产者对通知召回提出的异议,组织开展复核;

(五)指导消费品召回技术机构开展缺陷信息收集分析、缺陷调查及认定评估等工作;

(六)组织、指导盟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

(七)组织开展消费品安全宣传教育、召回业务培训及相关技术研讨;

(八)落实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交办的其他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

第十条 盟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分析、缺陷调查、召回相关材料审核、召回实施与监督、召回效果评估等消费品召回的组织管理工作;负责消费品生产者基本信息的摸排、更新、汇总,于每年年底前报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汇总表可参考附件1);

(二)接到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通知后,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

(三)协助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缺陷调查、行政约谈、召回实施与监督等工作。组织、指导旗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消费品召回相关工作;

(四)开展消费品安全宣传教育、召回业务培训工作;

(五)鼓励各盟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地情况设立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其职责可参照自治区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执行;

(六)承办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召回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旗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缺陷信息的收集、报送。按照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配合开展缺陷调查、行政约谈与召回实施等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区缺陷产品召回中心承担以下职责:

(一)按照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要求,承担自治区缺陷消费品信息收集、综合分析和技术调查,配合开展缺陷线索技术会商、缺陷调查、缺陷认定、召回相关材料审核、召回效果评估等技术工作;

(二)协助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者召回计划、召回阶段性报告、召回总结等进行分析评估,并提供技术支撑;

(三)配合开展消费品安全教育和召回业务培训工作;

(四)受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负责自治区缺陷产品召回专家库建设与动态管理;

(五)完成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

第四章 缺陷消费品信息收集

第十三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缺陷消费品信息通报与会商机制。各相关处室局、直属技术机构根据职能加强信息互通、协同监管。各单位每月5日前将上月收集到的信息报质量发展局(报送表可参考附件2、3)。各单位报送信息类别如下:

(一)执法稽查局负责报送查办质量案件涉及的消费品缺陷信息;

(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处负责收集和报送网络交易平台发现的消费品质量安全投诉信息;

(三)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负责收集和报送监督抽查时发现的消费品缺陷信息;

(四)市场监督管理审评查验中心负责收集和报送风险预警、投诉举报、监管执法中有关缺陷消费品信息;

(五)产品质量检验院负责收集报送质量抽查检验、比对实验工作中有关消费品缺陷信息;

(六)纤维质量监测中心负责收集和报送纤维制品质量调查、评估、风险监测等工作中有关消费品缺陷信息;

(七)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服务中心负责配合自治区缺陷产品召回中心完成举报受理、调解、查处工作中有关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和报送;

(八)自治区缺陷产品召回中心负责收集和报送国内外召回信息、伤害监测信息、网络舆情信息等(记录表可参考附件4、5、6);

(九)盟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和报送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伤害、质量监督抽查、质量违法案件、质量投诉等缺陷信息。

第五章 信息分析与研判

第十四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发展局将每月收集到的各类信息移交自治区缺陷产品召回中心,由其负责进行综合分析处理,判断是否属于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初步确定危害性和影响程度等,按月将分析结果报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发展局。

对经过初步筛查的缺陷线索,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进行缺陷线索技术会商,并将结果报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发展局(研判表可参考附件7)。

第六章 缺陷调查与认定

第十五条 盟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或接到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通知,应当自发现或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生产者开展缺陷调查分析,并告知其所在旗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开展调查工作。

生产者应当按照要求开展调查分析,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分析结果报盟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息表可参考附件8)。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直接组织开展缺陷调查,并下达消费品缺陷调查通知书:

(一)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开展缺陷调查分析的;

(二)经分析、评估认为生产者提交的调查分析结果不足以证明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

(三)经分析、评估认为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足以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范围较大的;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知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缺陷调查的;

必要时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约谈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应当配合开展缺陷调查。

第十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缺陷调查时,可采取以下调查措施:

(一)进入生产者、其他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

(二)要求生产者、其他经营者提供相关资料、记录、消费品和专用设备等;

(三)可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委托具有法定资质技术机构对可能存在缺陷的消费品进行检验检测;

(四)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取得必要的证据材料;

(五)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分析和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现场调查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调查方案。现场调查前,联系自治区缺陷产品召回中心,研究制定调查方案;

(二)组建调查组。调查组成员由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治区缺陷产品召回中心和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直接组织开展调查的,相关盟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安排召回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协助进行;

(三)开展缺陷调查。向调查对象出示被调查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证据,告知调查事由,依法完成相关调查工作;

(四)缺陷认定。调查结束后,由自治区缺陷产品召回中心协助完成调查报告,并组织专家组进行缺陷认定。

调查期间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的,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终止缺陷调查并进行召回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经缺陷调查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组织开展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并告知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开展召回实施与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生产者认为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召回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发出通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材料,接到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缺陷认定,并将结果告知生产者。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既不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要求实施召回,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经缺陷认定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但仍未实施召回的,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报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责令其实施召回。

第七章 召回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或者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责令召回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消费品,通知其他经营者停止经营,警示消费者,并按规定实施召回。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发出通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并上传至国家消费品召回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需要召回的消费品范围、存在的缺陷以及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式。消费品范围包括产品名称、产品品牌、型号、规格、生产起止日期、涉及数量、生产批号或批次、产品外观特征等;存在的缺陷包括缺陷具体情形、缺陷产生原因、缺陷可能导致的后果;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式是指告知消费者在未消除缺陷前,应当如何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

(二)具体召回措施。生产者对缺陷消费品召回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退货、换货、修理、补充或修正警示说明等;

(三)召回的负责机构、联系方式、进度安排。召回负责机构可以是生产者或其委托的授权机构。进度安排包括召回启动时间及计划完成时间。

(四)与消费品召回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计划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召回信息,并接受公众咨询。其他经营者应当在其门店、网站等经营场所公开生产者发布的召回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三个月向发出召回通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总结,并在完成召回计划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召回总结。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召回记录,召回记录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

第八章 召回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盟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实施召回监督。发现生产者召回的消费品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未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录表可参考附件9),并通知生产者再次实施召回或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全区召回监督工作进行核查,对召回活动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盟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生产者报送的召回计划上报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如门户网站等)及时向社会公示生产者报告的召回计划。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按照本办法召回缺陷消费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者未履行召回义务情节严重的,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将其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参与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的单位及其人员对工作中获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三十二条 从事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调查发现的产品安全共性问题,会同行业部门、协会,引导生产者改进产品设计和标准,推动中小企业、产业链、区域质量安全水平整体提升。

第三十四条 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中使用各类文书规范,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格式文书和相关规范要求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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