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食药监办药化管〔2017〕72号
发布日期:2017-05-16
生效日期:2017-05-1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属性:通知
专业属性:
备注:暂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24号)和《关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试点实施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7年第7号)要求,现就进一步明确备案管理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检验报告
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按照《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要求出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检验报告时,境内责任人相关信息应填入检验相关文书中的“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栏中,并在单位名称后标注“境内责任人”。
已完成许可检验且尚未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拟在浦东新区办理进口备案的,该产品检验报告可作为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资料提交。原申请许可检验的在华申报责任单位与备案境内责任人不同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备案产品与原许可检验产品为同一产品的相关情况说明及原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允许使用该检验报告的知情同意书。
二、关于境内生产企业委托境外企业生产
根据《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国食药监许〔2009〕856号,以下称《申报受理规定》),生产企业跨境委托生产(含分装)化妆品的,其最后一道接触内容物的工序在境外完成的按进口产品申报。在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试点实施期限内,注册地在上海浦东新区的境内化妆品企业,委托境外企业生产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可在浦东新区办理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事宜,由该境内化妆品企业依法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符合条件的跨境委托生产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境内化妆品企业,在首次申报产品备案前,应当通过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系统进行用户注册,注册时可不提交境内责任人授权书相关资料。境内化妆品企业在报送产品备案信息时,应当参照《申报受理规定》相关规定,提交委托生产的相关备案资料。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