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法规中心
省局关于印发2017年黑龙江省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抽检计划的通知(黑食药监应急函〔2017〕7号)
2017-03-02 09:31  点击:2193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黑食药监应急函〔2017〕7号
发布日期:2017-02-27
生效日期:2017-02-27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属性:计划规划
专业属性:其他
备注:http://www.hljfda.gov.cn/bjsp/10553.jhtml
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省食品药品稽查局:
 
  现将《2017年黑龙江省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抽检计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2月27日
 
  2017年黑龙江省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抽检计划
 
  为做好2017年黑龙江省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抽检工作,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规范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经营秩序,保障公众健康,制定本计划。
 
  一、工作内容
 
  (一)抽验品种及检验项目
 
  1. 保健食品监督抽验50批次。主要抽取全省流通市场增强免疫力、改善睡眠、通便、减肥、缓解体力疲劳等5类保健食品,进行非法添加、微生物和功效成分检验(见附件1-1)。
 
  2. 化妆品监督抽检150批次。主要抽取面膜、祛斑/美白类、祛痘、防晒类、染发类等5类产品,进行禁限用物质、重金属、微生物检验(见附件1-2)。
 
  (二)抽样范围
 
  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企业、批发市场、药店、专卖店、美容院等重点场所,保健食品主要集散地、车站、学校、宾馆周边等重点区域。监督抽检在监督检查基础上进行。
 
  二、组织实施
 
  (一)监督抽样
 
  这次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抽样由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稽查局(以下简称省稽查局)组织实施。采样点为全省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场所。
 
  (二)检验单位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
 
  (三)经费保障
 
  本次监督抽检所需经费(购样费、检测费、差旅费等)由省财政直接拨付抽样和检验单位。
 
  三、工作要求
 
  (一)抽样批次及采样量
 
  保健食品化妆品原则上每个品种抽检1批次,避免重复抽样。
 
  省内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企业产品每批次抽样量:
 
  样品独立小包装大于10克(毫升),取12个独立小包装分成3份,4个独立小包装/份;另加微生物300克(毫升),分成2份,150克(毫升)/份。独立小包装小于10克(毫升)的,酌情增加抽样量。(化妆品微生物检验至少从两个独立包装产品中取样)。
 
  保健食品化妆品经营企业产品每批次抽样量:
 
  取1个独立小包装为确认用样,其它抽样数量同生产企业每批次抽样量。
 
  保健食品抽样同时向生产、经营企业索取相应的保健食品企业标准。
 
  (二)相关责任
 
  1. 省稽查局依法开展对保健食品化妆品的监督检查、抽样、产品确认、不合格产品告知、查处和抽样总结等工作。并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将相关信息录入抽检信息系统。
 
  2. 省局负责公布保健食品化妆品抽检不合格产品信息。
 
  3. 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收到样品后,要按时限要求进行检验,并及时将检验报告(合格报告一式二份、不合格报告一式四份)送达抽样单位。不合格和问题产品信息做到检出一批报送一批。同时要负责抽验结果的分析总结及上报工作。
 
  保健食品样品检验、复检等工作参见国家食药总局令第11号《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化妆品样品检验、复检等工作参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
 
  4.被抽样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搞好协调配合,给抽样人员提供必要的帮助,确保抽样任务按时完成。
 
  (三)时间安排
 
  省稽查局在7月30日前完成保健食品监督抽样、8月30日前完成化妆品监督抽样并送达检验单位。同时将抽样工作总结报省局应急管理处。
 
  12月10日前,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完成全部检验工作,及时完成检验总结、不合格检验结果报表,并上报省局应急管理处。
 
  省稽查局接到不合格报告后,要按时限要求完成不合格产品、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工作,及时将核查处置情况报省局应急管理处。
 
  联系人:朱刚民,电话(传真):0451-88313090
 
  电子邮箱:953724831@qq.com
 
  附件:1-1.    保健食品抽验类别、检测项目及检测依据
 
  1-2.    化妆品抽验类别、检测项目及检测依据
 
  2-1.    保健食品样品信息汇总表
 
  2-2.    化妆品样品信息汇总表
将全文内容保存为word文档
下一篇:唐山市食品药品有奖举报办法
上一篇: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加强保健食品化妆品日常监管工作的通知(晋食药监办保化〔2017〕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