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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桂食药监保化〔2013〕15号)
2013-12-24 08:19  点击:2260
发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桂食药监保化〔2013〕15号
发布日期:2013-12-13
生效日期:2013-12-13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2019-04-22
属性:通知
专业属性:其他
备注: 本法规已废止,依据请查看:
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文件制度清理结果的通告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桂政办发〔2013〕112 号)规定,要求“将化妆品生产行政许可与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两项行政许可整合为一项行政许可”。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2013年12月16日起依法承担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按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工作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3〕24 号)要求,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相关化妆品生产许可管理文件出台实施前,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质检总局已发放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发放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仍继续有效。上述两个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换证的,原许可证有效期自动顺延,具体截至日期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另行通知执行。
 
  国家质检总局发放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化妆品生产企业已向自治区质监部门提出延续申请,经自治区质监部门受理且审查符合要求的,转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放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收回。
 
  二、2013年12月16日起,凡新开办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向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同时递交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申请材料和生产许可申请材料,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且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具体申报审查规定另行通知。
 
  新开办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已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且已向自治区质监部门提出生产许可申请的,经自治区质监部门受理并且审查符合要求的,转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放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收回。
 
  三、凡涉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的,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程序执行。符合变更要求的,予以变更。
 
  四、牙膏类产品列入化妆品监管范围,其生产许可工作按照本通知执行。
 
  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5〕40号令),2005年12月2日起,企业不得新建年生产能力2000吨以下的牙膏项目。
 
  五、机构改革期间,化妆品生产企业可凭国家质检总局已发放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发放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2013年12月16日起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六、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机构改革期间中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并主动联系和告知辖区内的化妆品生产企业有关化妆品生产许可相关事项。
 
  七、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严格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做好机构改革期间有关监管工作的通知》(食安办〔2013〕6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机构改革期间食品和化妆品监管工作的通知》(食安办〔2013〕13号)要求,切实做好改革期间化妆品生产许可的衔接和协调工作,认真履行化妆品监管职责,保证生产许可工作平稳有序。
 
  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处反映(联系人:冯泽川,联系电话:0771-5885595)。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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