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食药监药化管便函〔2013〕191号
发布日期:2013-12-16
生效日期:2013-12-1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属性:其他
专业属性:
行政受理服务中心、保健食品审评中心:
近期发现,部分进口化妆品并未在原产国(地区)上市销售,提交申报资料时以在原产国(地区)允许销售的证明文件代替销售证明文件。
《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要求》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进口化妆品首次申报时应提交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请你中心分别在受理、审评环节严格审核把关。已受理的进口产品,仅该项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对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和特殊用途化妆品分别按“完善资料后建议通过”和“补充资料后建议批准”程序要求申请人补充相关资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化妆品注册管理司
2013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