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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修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190号)
2013-11-12 14:51  点击:5958
发布单位:卫生部
发布文号:卫监督发〔2005〕190号
发布日期:2005-05-20
生效日期:2005-06-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2021-06-01
属性:通知
专业属性:其他
备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2021-06-01废止《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13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0日卫监督发〔2005〕190号修订),主法规废止,故修改单相应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关单位:
 
  为了加大化妆品卫生监督力度,提高执法效率,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作出如下修改:一、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条例》中规定没收的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二、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修改为: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撤销批准文号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本通知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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