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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简化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程序的通知(卫监督发[2004]217号)
2013-11-12 14:21  点击:2523
发布单位:卫生部
发布文号:卫监督发[2004]217号
发布日期:2004-07-01
生效日期:2004-08-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2018-06-07
属性:通知
专业属性:
备注:http://www.szda.gov.cn/xxgk/zcfg/zcxx_1/hzp/200710/t20071023_760689.htm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关单位:
 
  为贯彻《行政许可法》,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对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监督管理,我部决定简化对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卫生许可程序,自2004年8月1日起,对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具体规定如下:
 
  一、首次进口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在上市前由产品生产单位或进口单位向卫生部申请备案,并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提交备案材料,履行备案手续。
 
  二、卫生部自接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准予备案的,卫生部发给备案凭证(式样见附件),有效期为4年,在标签上注明备案文号。备案文号格式为:卫妆备进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
 
  三、卫生部对申请备案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不组织技术评审,产品生产单位或进口单位应当对备案产品的卫生质量和安全承担全部责任。
 
  四、未经备案擅自进口或销售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进口或销售未经批准的进口化妆品”,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相应条款进行处罚。
 
  五、2004年8月1日前,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申请卫生许可批件,经卫生部受理的,仍按照原规定进行评审,符合要求的发给许可批件后。
 
  六、获得卫生许可批件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可凭借许可批件在批件有效期内销售,批件到期后拟继续销售的,应按有关规定向卫生部申请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四年七月一日
 
  附件: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式样)

卫妆备进字(年份)第XXXX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你单位的以下产品予以备案,备案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产品名称

中文:

英文:

生产企业

英文名称

 

中文名称

 

地址

 

生产国

 

备注

 

 

卫生部未对本产品的卫生安全性进行技术审核,本备案凭证不作为对产品卫生安全质量的认可。

(卫生部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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